根据法律规定,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构成赌博罪;开设赌场案件中,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情节严重”情形(5~10年有期徒刑)。
线上进行赌博活动的,由于不受时空条件的限制,可以在更短时间、更大范围、更多人员间开展规模更广的赌博活动,很容易突破上述金额的规定。
如果在开设赌场罪案件当中,若在案证据认定当事人涉案赌资数额已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但计算方式存在重复计算,或者计算依据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辩护人的相关抗辩意见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以推定当事人的涉案情节并未达到“情节严重”,从而主张应在五年以下对当事人量刑。
因此,赌资数额相关的抗辩意见在涉赌类犯罪案件当中,具有重要意义。
例如此前邵律师在《网络赌博犯罪案件中,投注数额能直接认定为赌资数额吗?》一文中分享的华某开设赌场案件,虽然检察院认定华某累计投注额200万,属于开设赌场罪的“情节严重”情形,但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推测投注额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最终判处华某有期徒刑1年。
但在司法实践当中,有关涉案赌资数额的认定方法,并无统一标准,且根据客观案件情况,每种认定方法都会存在一定的问题,尤其是网络赌博犯罪活动具有的隐蔽性、反侦查特点,又加大了司法机关的取证难度,导致涉案赌资最终的认定数额可能与实际情况相差极大。如此一来,将会对当事人的定罪量刑产生较大影响。
作者 | 邵诗巍律师
01
有关网络赌博犯罪中「赌资数额」相关法律规定
结合以下法律规定及司法实务,我们可以归纳,在网络赌博犯罪当中,赌资数额的认定方式可以大体分为投注额、赢取额、初始额、结算额四种类型。
投注额:即赌客参赌时所投注的金额。
相关法律依据为: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通过网络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依照开设赌场行为人在其实际控制账户内的投注金额,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如无法统计,可以按照查证属实的参赌人员实际参赌的资金额认定。
赢取额:即赌客实际赢取的金额。
相关法律依据为: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初始额:即赌客最初充值的金额。
相关法律依据为:将资金兑换为虚拟货币等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结算额:在无须预充值的网络赌博模式中,赌客使用网络赌博账户中的初始虚拟额度参与赌博,按照一定时间周期、根据输赢情况与上家进行资金结算,此种情况下,也可以按照最终结算额作为认定赌资的依据。
2005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2020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五、关于跨境赌博犯罪赌资数额的认定及处理
通过网络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依照开设赌场行为人在其实际控制账户内的投注金额,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如无法统计,可以按照查证属实的参赌人员实际参赌的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 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主要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
02
四类赌资认定方式及其问题
1、一图看懂:什么是 初始额 投注额 赢取额
A组织BCDE四人赌博,每人的初始本金均为5万,每局均以ALL IN的方式入局,五局之后的资金情况如图(为便于说明,本示例未考虑A抽水金额):
【初始额】如果是线下赌博,无论每局投入金额多少,输赢情况如何,初始本金合计只有20万,这永远是固定的。
但如果是线上进行的网络赌博,则会有不同的计算方式:
【投注额】
依据初始投注的点数,A的涉案赌资为20万元
根据累计投注的点数,A的涉案赌资为100万元(29+25+25+21=100)
【赢取额】
根据赢取的点数,A的涉案赌资为10万元
2、不同认定方式的利弊
初始额:
从准确计算实际赌资的角度来看,当然是按照各个赌客的初始充值金额来计算对A定罪量刑的涉案赌资相对较为合理。但在网络赌博的情况下,办案单位取证工作受客观条件限制,实操并没有这么容易。所以,在无法准确统计赌博网站中赌客初始充值金额的情况下,会采用其他统计方式。
另外,即便是按照初始额来统计,也并非绝对公平。例如,虚拟货币交易所中有现货交易和合约交易模块,目前,永续合约被认定为开设赌场已不存在争议,那么办案单位若把所有平台用户在交易所中充值的全部数额均认定为赌资,而未剔除其他不构成开设赌场的模块中用户所充值的金额,显然是不合理的。
投注额:
在网络赌博犯罪案件当中,按照投注额来统计赌资最大的问题点就是:对于赌客反复投注的行为,赌资数额应否累计计算?“投注额系反复投注重复计算所得”是辩护人常提出的抗辩观点。
在存在赌客在网站上反复投注的情况下,采用累计投注额来计算赌资,并不能反应真实的赌客投注情况。例如:
赌客甲,乙(对应接受其投注的代理甲1,乙1)的初始投注额均为5万,赌客甲的技术水平不错,每局都赢,几轮反复投注后,累计的金额高达50万。赌客乙技术不行,把本金亏完后就不再投注,没有反复投注。
那么若认定代理甲1的接受投注额为50万,代理乙1的接受投注额为5万,那么甲1将在5年以上量刑,乙1将在5年以下量刑。这显然是极为不公平的。
赢取额:
在无法统计初始额和投注额的情况下,赢取额也是统计赌资的方法之一。但是,按照赢取额来计算赌资,也会存在不同的认定方式。
例如某代理接受赌客A的投注,A参与了5局赌博,前4局合计赢了30万元,第5局输了10万元。若按照A的实际赢取额来算,为20万元(30-10=20);若按照赌博网站上显示的A的赢取额来说,为30万元(4局累计赢30万)。如果按照赌博网站上显示的赢取额来计算代理接受投注的赌资,30万已达到开设赌场罪第二档“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如果按照A的实际赢取额20万计算赌资,则仍属于开设赌场罪第一档五年以下的量刑。
结算额:
除了预充值模式外,一些赌博网站的代理可以为赌客提供虚拟额度,然后按照最终输赢额进行结算。此种模式下,由于没有实际投入本金,无法按照上述投注额、初始额等方式统计赌资,所以,在司法实践当中,结算额也是统计赌资数额的方式之一。
(这里需要特别提示,在上述华某开设赌场罪一案当中,即使华某是按照虚拟额度接受赌客投注,在抓获之前华某与赌客双方并没有实际交付赌资,法院仍认定华某构成开设赌场罪)
例如在微信群中赌博,司法机关可能会以入账与出账的差额来认定赌资,但由于网络赌博存在反复投注的情况,“赌客充值——赌场赌博——赌场返点——赌客提现——赌客充值”的连续循环过程具有非常强的即时性,所以笼统的以入账-出账计算出的结算额,可能并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实际赌资数额。
03
写在最后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每种赌资认定方式均有其不足之处,作为辩护律师,应就个案当中就司法机关举证的赌资数额(如专项审计报告)提出其中计算依据的各种不合理之处,主张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全力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来源:金色财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