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作为企业的重要资产,具有基量大、比重高、变现易等特点。应收账款质押作为融资风控手段,被广泛地运用于商事活动,有效地发挥了资产效用。相比其他担保方式,应收账款质押存在标的资产真实性难以确定、涉及质权人、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等多方主体,法律关系复杂等问题。本文拟结合司法实例,全面梳理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实践问题并提出业务建议。
一、应收账款质押概述
(一)适格标的
适格标的是应收账款质押成立的前提。《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采用下定义与列举范围的方式对应收账款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包括下列权利:(1)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2)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3)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4)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5)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简而言之,应收账款是指未被证券化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以及将来的合同债权[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就法律性质而言,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资产系基于合同产生的普通的金钱债权,如借贷债权、买卖或租赁合同对价、服务或劳务报酬等。
就法律关系而言,应收账款质押包含双重债权,即被担保的主债权和应收账款债权。其实质是用一种付款请求权担保另一种付款请求权的实现。
就标的种类而言,包括现有的应收账款和将有的应收账款。现有的应收账款是指已经有合同基础的应收账款,即使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或存在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等情形,均不影响质权设立。将有的应收账款主要包括三类:一是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二是针对不特定主体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经营性收费债权。三是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即签订质押合同时,尚不具备合同基础但未来确定能够通过签订合同而成立的应收账款,如出租人将租金债权设定应收账款质押,但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尚未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等[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二)形式要件
应收账款质押应当同时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即:一是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明确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担保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及方式等内容。二是办理出质登记。质权人或受其委托的主体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下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下称“统一登记系统”)办理出质登记。征信中心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相比,应收账款出质登记仅具有警示和确定优先顺位的功能,不具有保真性作用。
(三)与保理业务的区别
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业务在要式合同、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法律约束效果、在统一登记系统办理登记等方面具有共同点,但亦存在以下区别:
一是法律性质方面,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系为保障主债权实现的从权利,随着主债权的变更、消灭而变更、消灭。保理业务的核心属于债权让与,应收账款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是相对独立的,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无效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二是法律关系方面,应收账款质押涉及质权人、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三方当事人;包括应收账款基础合同、质权人与出质人的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等法律关系,应收账款债权人不发生改变。保理业务涉及受让方、转让方、应收账款债务人三方当事人;包括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受让方和转让方的债权转让等法律关系,应收账款债权人由转让方变更为受让方。
三是生效要件方面,应收账款质押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是否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影响质权的设立及生效,实践中通常会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实现对其法律约束。保理业务适用债权转让规定,即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是否办理登记不影响保理的设立及生效,实践中通常会进行登记以实现权利公示作用。
四是权利实现方面,在应收账款质押中,被担保的主债权届期且出质人未予清偿时,质权人可按照一般的担保方式行权,实践中也存在由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清偿的做法。在保理业务中,当应收账款届期,受让方作为应收账款新的债权人可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清偿,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转让方。如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受让方还可要求转让方回购应收账款或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如为无追索权的保理,受让方需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风险,无权要求转让方回购或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实践问题
实践中,影响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因素很多,如质押标的是否真实、有效且未被清偿、能否被合理识别、行权条件是否成就、出质决策是否有效、行权程序是否可行等。
(一)关于应收账款的核实确认方面
应收账款真实、合法、有效且未被清偿,是质权存续的根基。如应收账款存在自始不存在、无效、已被清偿、清偿条件未成就等情形,质权将面临落空风险。
1.质权人未有效落实审查义务。
应收账款系纯债权性利益且具有相对特性,质权人在质权设立前需严格审查确认质押标的,确保应收账款能够特定化且能为其实际支配。如质权人疏于审查确认,可能面临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不存在的抗辩,造成行权障碍。如(2019)最高法民终1445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满孚首成(本溪)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应收账款客观真实存在,该行应自行承担在设立案涉应收账款质权时疏于核实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风险,对该行主张对无法确定客观真实性的应收账款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质权人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质权人并非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当事方,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核查需依赖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认同和协助。应收账款质押适用通知对抗制度,即质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通知了质押事实及履行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再向出质人清偿,只能向其清偿;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接到该等通知而向出质人清偿将导致质权消灭。因此,通知行为虽不影响质权的设立,但会影响质权的实现。如(2021)京74民初306号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与周志龙等合同纠纷案,北京金融法院判决认为,国民信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质押合同签订后通知彦鸿公司向其履行债务,彦鸿公司在不知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下向北京银行还清贷款并无过错,彦鸿公司无义务向国民信托清偿,对国民信托要求确认其对出质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彦鸿公司直接向其履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应收账款债务人提出抗辩阻碍行权。
应收账款债务人基于基础合同履行产生的抗辩权,如关于货物或服务瑕疵的抗辩、款项已付的抗辩、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或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抵销权抗辩等,如质权人未能预先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放弃相关抗辩权的书面承诺,将可能影响质权的实现。如(2021)京民终631号黔南州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收账款已满足支付条件,都匀财政金融局、惠水管委会对出质人清水江公司、濛江园公司所负的债务未确定,尚不具备直接支付条件,对华融信托要求都匀财政金融局、惠水管委会清偿案涉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案涉应收账款满足支付条件后,华融信托公司可另行主张。
4.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结合《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规定,法院根据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区别分配举证责任,即:一是质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确定了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如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其需证明质权人明知该等情况;如其主张应收账款已经消灭,其需证明消灭的事实,以及其并未接到质权人变更履行对象的通知、即其向出质人履行债务的正当性。二是质权人未向应收账款债务人确定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如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质权人需举证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不能以已办理出质登记为由主张行权;如其主张应收账款已经消灭,其需对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2021)津民终9号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龙马重科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在应收账款债务人金风科技公司否认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情况下,质权人大唐租赁未能对于案涉应收账款办理出质登记时真实存在尽到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对大唐租赁关于行使应收账款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收账款的出质登记方面
质权人作为出质登记的责任主体,须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如因登记信息有误、相关描述无法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导致不能准确公示担保权利的,质权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出质登记信息不准确。
出质登记应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内容保持一致,反之,将影响质权实现。如(2020)粤0307民初18102号深圳市美兆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光勘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广豪洋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质押登记信息没有如实反映主合同信息,质押财产描述一栏对于应收账款对应合同编号、付款期限、付款条件及实际付款状况等均无记载,且关于应收账款合同名称、债务人、金额、到期日等信息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后附的《质押标的清单》完全不一致。据此,质押登记未明确出质权利来源依据,也无法证明《质押标的清单》中的应收账款与第三人对广豪洋公司、大光勘公司享有的应收工程款具有同一性。质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足以证实其对案涉项目工程款享有应收账款质权的不利后果。
2.出质登记未达到“合理识别”的标准。
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出质登记对应收账款可采用概括性描述,但该等描述须达到“合理识别”的标准,即能够将质押标的应收账款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相互区分,实现出质标的特定化,反之,将影响质权实现。如(2020)粤03民终24624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质押登记描述仅笼统罗列对三家公司的应收账款,未列明具体的销售合同,无法判断深圳索菱公司对何公司何时的应收账款、是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应收账款的金额和还款期限等信息,既没有以合同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也没有特定的应付债务对象,无法确认相关权利确实存续或具有合理期待性,应收账款质押因缺少明确具体的质押标的物而不能成立。
3.未及时办理展期登记对质权效力的影响。
质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并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办理展期登记。司法实践中虽然存在生效判例认为未办理展期登记引发质权失效的法律后果,如(2017)最高法民申1400号四川省蜀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质权人平安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届满前申请展期,根据2007年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的规定,质权因登记期限届满后失效。但鉴于前述办法已经失效,现行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未有相关规定,且质押登记期限与质押担保期限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其存续与消灭均从属于主债权,只有出现法定情形时质权方得消灭,若无法定情形,则质权不消灭。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质押登记期限失效并不等同于质权失效,即未及时办理展期登记并不影响质权效力。如(2020)赣民再89号宋威、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质押登记属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生效)要件而不属于应收账款质权的失效要件,质押登记仅起到对外公示的作用,应收账款质权不会随着质押登记期限届满而消灭,其仍旧从属于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只有出现法定情形时应收账款质权方得消灭。
(三)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交易安排方面
实践中,应收账款质押在决策程序、资金监管方面出现瑕疵或未预先作出安排的,可能导致质权无法实现。
1.内部决策程序瑕疵影响质权效力。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担保权利,出质人应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形成有效决议,如涉及上市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的,还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未能满足前述要求,可能引发行权不能的后果。如最高法民终303号简阳市天翔水务有限公司、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担保行为涉及公司及股东的重大利益,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合同仅有应收账款债务人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质权继受方中泰创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案涉质押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以及表决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故无法认定原质权人植瑞公司构成善意,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合同无效。
2.应收账款回款监管不力影响质权行权。
为确保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应设定专属账户对应收账款回款进行特别管理。如未能有效监管应收账款回款,或发生应收账款回款与出质人其他财产混同的,可能引发行权不能的后果。如(2018)甘民终270号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科诺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中能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张掖新建街支行的银行账户系日常结算账户,国银公司未能对该账户进行特定化、区分及控制,进入该账户的电费等款项已经与其他资金混同,形成中能公司的一般财产,国银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或者通过特定化中能公司的银行账户间接占有质物,已丧失对该部分电费享有的质权。
(四)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行权方面
1.常规行权路径。
质权人可以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确定质权后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权益。以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押,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通过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原则上应先就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的,再对应收账款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
2.要求现有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直接清偿的可行性。
现行法律仅对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规定了设定特定账户并先就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行权方式,对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押未有同等规定,那么能否类推适用呢?业务实践存在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将应收账款回款支付至特定账户直接向质权人清偿的做法,司法判例亦有支持的,如(2020)浙民终1408号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由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故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而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之方式。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53号指导案例,应收账款质权人亦有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支付所涉应收账款。
3.特别程序行权的实践障碍。
从法律赋权角度,应收账款质押可以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基础交易结构复杂、存在实质性争议、管辖法院争议等问题面临着无法立案的实际障碍。如(2021)津民终9号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龙马重科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大唐租赁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该法院以被申请人龙马重科公司下落不明,无法查明是否存在民事权益争议,主债权及担保物权应当另行通过诉讼解决为由,裁定驳回大唐租赁的申请。
4.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的担保权利行权的可行性。
质权人能否对质押标的的担保权利行权?目前法律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予以支持的裁判案例,如(2020)京民终318号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石狮市国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发展公司对环湾公司支付的回购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展公司和环湾公司对回购款的债权人负有相同的还款义务,负有同等的还款责任,没有先后顺序之分。恒宇天泽公司因实现质权成为回购款的债权人,则发展公司应当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就环湾公司回购款的支付向新债权人恒宇天泽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应收账款比例质押可能导致无法行权。
应收账款质押标的为金钱债权,无法按比例分割,同一应收账款上根据主债权金额进行比例质押,在具体执行中,质权人可能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协助执行款项包含在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收账款内,而无法阻却在先执行申请人或首封债权人,致使质权存在落空风险。如(2017)京02执异330号李河君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国开行主张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权仅占全部应收账款金额的部分,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最终实现质权的范围。申请执行人北银公司在执行中与金安桥公司等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该院向云南电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从每月应支付给金安桥公司的电费中扣划2000万元给付北银公司,程序合法无不妥之处。因国开行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协助执行的电费包含在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收账款内,对其所提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6.同一应收账款存在多重保理、质押和转让的问题。
结合《民法典》第768条、《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之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存在多重权利,即同时存在保理、质押和转让的,各权利人按以下规则确定行权顺位:一是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二是均已登记的,根据登记时间顺序,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同时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三是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权利人优先;四是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需注意的是,如出质登记顺序在先但通知时间在后的,应收账款债务人根据先到达其的通知向其他权利人清偿的,将导致质权消灭,质权人无权再向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对此,质权人在质权设立前应与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核实确认拟出质的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在先权利负担,审慎评估在先权利对拟设立的质权行权的影响,并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就拟出质的应收账款是否存在转让、质押、保理等事项及已在先对其通知的情形进行书面确认。如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的,应及时就质押事实及履行要求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五)关于破产程序下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责任承担方面
在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权人对出质人享有的是担保物权,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不同主体的破产对质权实现的影响是不同的。
1.出质人破产的情形。
如出质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论主债权或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到期,质权人依据别除权以及破产程序加速到期制度均可对质押标的主张优先受偿权,即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在破产管理人催收回款的范围内实现质权。
实践中,可能存在如下情形:一是在申报债权时,应收账款已回款至特定账户的,即担保物已变现,质权人可就该账户内款项优先受偿。二是在申报债权时,应收账款已回款但未归至特定账户的,因回款未特定化,在破产程序中,质权人可能存在无法请求优先受偿权而只能按照普通债权受偿的风险。三是在申报债权前,应收账款未变现,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对此,需要注意:一是及时与破产管理人沟通债权数额及专属账户管理事宜,如对破产管理人核定的债权数额及优先受偿范围有异议的应及时提出,必要时采用诉讼手段维护权益。二是若应收账款回款超出所担保的主债权,超出部分将纳入出质人的破产财产;若应收账款回款不足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未清偿部分将转为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按照同类债权进行受偿。
2.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的情形。
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并未直接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如应收账款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应收账款债权不论实际期限均视为届期,现行法律并未赋予质权人直接申报债权的权利,需借助出质人实现债权申报。如出质人怠于行权损及质权人利益时,质权人如何维权呢?此种情况能否适用代位权规定,即当出质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责任,损害或可能损害质权人利益时,质权人代替出质人依法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或行权。目前法律未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质权人可尝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若未能得到认可,再向法院提出诉请,但可能面临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作出不同认定的情况。
需要注意:一是交易初始预先安排由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履行清偿责任。二是在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代位权条款,严格限定行权条件并谨慎行权,防止发生侵权事件。三是如被担保的主债权尚未到期,不能确定是否产生质押责任,此时质权人应督促出质人申报债权并约定将其在破产程序中所获清偿提存或提前清偿主债权,并应注意回款账户的特定性和专属性。四是如被担保的主债权已届期,质权人在申报债权时应以对出质人实际享有的债权金额为限,并在相应债权范围内享有债权人应有的表决权及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业务建议
从公司业务实践来看,不论是传统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还是可能涵盖新增投放的实质性重组业务,都可能会涉及应收账款质押。鉴于应收账款质押存在标的资产真实性核实难度大、涉及的主体关系复杂、回现容易失控、虽为司法确权仍面临无法清偿等风险,建议在展业中以该等措施作为辅助性风控安排为宜,且对同一应收账款采取完整质押方式,不接受分割质押或比例质押,以免在执行中引发行权障碍,并提出如下实施建议:
(一)加强对质押标的的尽职调查
强化对质押标的的尽职调查,切实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审慎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是质权人权利保障的第一步。虽然现行法律对应收账款真实性举证规则采用了“禁反言”原则,但司法实践对专业的金融机构赋予了更为严苛的审查和审慎注意义务,如仅凭应收账款债务人书面确认而未进行充分的审查尽调,极易被认定存在过失,面临质权落空的风险。因此,建议在展业中做到如下几点:
1.审查基础合同相关信息,包括合同文本信息,如双方主体、付款方式、付款金额、付款期限、付款条件、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是否有限制转让或质押条款、是否附有合同生效条件或期限以及相关条件或期限是否成就、是否附有解除条件以及条件满足的可能性等;合同签署主体的授权材料、合同签字及印章的真实性;合同签署、审批及备案(如需)情况;合同履行情况,特别是出质人是否已经履行相应义务;主合同期限内续签情况等。
2.关注特殊情形的应收账款质押:一是机关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特殊主体为出质人的,应审慎评估相关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设定质权,确保质押标的适格。二是非营利性主体以非公益事业产生的收费权提供质押的,鉴于各地政策与做法并不统一,建议提前查询是否存在地方性、行业性特殊规定并按要求办理登记、备案、审批手续等,确保质权合法有效。
3.审查基础交易相关信息,包括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经营范围、资质、经营规模、经营情况、资信状况、偿还能力、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涉诉情况等;财务报表中有无体现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可能涉及的各类税费、汇率波动损失等;银行付款流水单、发票、交付单据、货运单、入库单、出库单、验货证明等;出质人是否履行有效内部决策程序并形成相应决策文件,如涉及上市公司出质的,是否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
4.审查应收账款权利负担、时效期限。核查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在先的质押、保理、转让、司法查封、异议登记等。核查应收账款履行期限是否已届满:如已届期,核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已还款;如未届期,且被担保主债权早于应收账款期满的,核查应收账款债务人可能的抗辩或要求其放弃期限利益的可能性。
5.审查多层嵌套交易中的底层交易,如产生应收账款的具体项目,在交易结构上采用了SPV模式(设立合伙企业或信托计划),如基于回购SPV持有的股权产生的回购款类应收账款,应遵循穿透审查原则强化对底层交易相关要素的尽职调查,有效识别和防范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风险。
(二)落实合同签订、出质登记、通知送达等环节
妥善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成立的形式要件,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就质押事宜进行沟通确认是应收账款质权行权的重要保障。因此,建议在展业中做到如下几点:
1.有效落实合同签订和出质登记相关细节。
质权主张的依据主要是质押合同,因此,以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押,建议合同尽可能详细记载相关要素,包括但不限于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信息、发票号、基础合同及履行程度、与被担保主债权合同相关联的违约责任、质权人加速到期及代位权的权利条款等。以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设立初始可能无法确定相关信息,可采用能够达到“合理识别”标准的概括性描述,如以收费权质押,应明确描述收费项目、范围、期限、收费许可证名称和编号(如有)等内容。
妥善办理出质登记,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基础合同相关材料上传至统一登记系统,登记描述尽量提高特定化程度,如应收账款合同相关要素、发票编号(如需)、产生债权的特定标的信息(如特定具体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商业物业的起始点、范围或细至坐落、权利证明文件等)、产生债权的特定期间、专属账户信息等,明确禁止或限制转让应收账款的内容。需要注意:一是登记要素应为公众可知悉、查询的信息,不包括如内部管理编号等信息。二是如后续新增应收账款,应及时更新质押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但应先行排他性查询,确认应收账款在首次登记后、变更登记前是否存在其他质押登记,避免因变更登记导致丧失在先权利。
2.及时完成应收账款质押事宜的通知确认。
为有效核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情况、预先设置质权的保障措施,可通过三方协议或询证函等形式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做好确认工作:一是通知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的事实,确认质押法律关系中相关要素。二是核实应收账款相关要素,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基础合同的履约情况。三是明确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指定账户清偿,不得再向出质人或者第三人清偿。四是明确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作出如下承诺:放弃基础合同的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基础合同瑕疵抗辩、可变更或可撤销抗辩、履行抗辩、解除权或时效抗辩,以及基础合同的不得质押或转让等抗辩)及抵销权;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变更基础交易合同及相应违约责任。五是明确异议时间,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确认和回复,如逾期未确认和回复视为其认可。
需要注意:一是通知应具有及时性,并保存相关文件送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证据。二是关于应收账款真实性、权利放弃的内容,建议由应收账款债务人作出积极确认而非消极确认。三是考虑到意思表达的准确性、印章真伪风险等因素,建议尽可能采用三方协议形式,并注意协议签订地点、签订时间,用印情况、签字代表授权等细节,留存面签相关证据。四是如采用询证函形式,建议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出具或抄送相应确认回执。
此外,如应收账款存在担保权利的,从风险防控角度,在设立质权时,除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外,还应一并通知应收账款的担保人,并注意监控应收账款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清偿情况,以防该等主体届时提出抗辩。当然,对应收账款担保人追诉的前提是,应收账款已届期且在诉讼时效与担保期间内,即处于可主张担保权益的状态。
(三)强化对应收账款回款的监管
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最终依赖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债权的清偿,有效监管回款是质权实现的终极保障。因此,建议在展业中做到如下几点:
1.设定专属账户并实施有效监管。
应收账款一旦被清偿,将导致质押标的消灭,质权不复存在。为最大化防控风险,建议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对回款做好相应安排,设立专属账户,要求回款均归集于该账户。如应收账款债权早于所担保的主债权到期,则回款用于提存或提前清偿主债权。如应收账款债权与所担保的主债权均届清偿期,且出质人未能履行清偿义务,质权人可以主债权额度为限直接以账户内资金清偿。 如应收账款债权晚于所担保的主债权到期,可通过司法确认对应收账款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需要注意:一是专属账户内资金必须严格限定为应收账款回款,如账户内部分资金并非来源于应收账款回款,可能会阻碍质权人行权。二是专属账户应区别于出质人的日常结算账户,且质权人应进行有效控制和监管。三是为有效解决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权效力是否及于专属账户内款项的问题,质权人可以在应收账款质押的同时,叠加回款保证金质押的担保方式,确保实现担保交易目的。
2.持续跟进应收账款回款情况。
大多数情况下,应收账款处于动态变化之中,质权人需持续跟进应收账款的产生及回款情况,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应对措施:一是关注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权的回款情况,定期或不定期与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书面确认,并保留相关文件。二是如出质人仍负有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待履行义务并影响应收账款产生的,质权人应督促出质人积极履约,并对出质人未履约导致应收账款无法产生的情形设定相应违约责任。三是如初次办理出质登记时无法明确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人及金额,建议定期确认相关信息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作者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 潘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