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曼昆研究|提供账户帮人转账可能涉嫌的罪名

2023-04-06 18: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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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提供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号等方式帮助他人转账,若其上游涉嫌非法行为的,那么帮忙转账人,可能会涉及法律问题

提供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号等方式帮助他人转账,若其上游涉嫌刑事犯罪的,那么帮忙转账的人若因此受到牵连,可能会构成刑法中的相关罪名。本文将逐一介绍此类行为可能涉嫌的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非法经营罪、或者与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构成与上游犯罪相同的罪名(如:开设赌场罪、诈骗罪等)。

罪名之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

“帮信罪”目前已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上的第一大罪名,在支付结算环节起到重要作用。

帮助转账类的帮信罪的较为普遍的一般作案方式为:上游犯罪分子事先找到银行卡提供者、或者待转账的银行卡信息,由行为人自己操作或配合他人(操盘手)操作提供转账的信息(告知账号、密码、配合刷脸等),但是行为人本身大部分都无法提供上下游交易对手方的基本信息,对资金用途也并不清楚。

帮信罪规定在《刑法》第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这是一种概括的故意,对行为人的明知程度要求的不高,只需要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存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即可。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帮助他人进行的资金支付结算的行为。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如何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列举了6类具体情形。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对上游是否存在犯罪行为的认识不足,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笔者认为,认定行为人构成帮信罪,而非较为严重的掩隐罪,更为合理。

罪名之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简称掩隐罪)

对于提供银行卡等帮助转账的行为定帮信罪还是掩隐罪,在司法实务中由于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模糊,“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还是比较常见的。

以笔者本人办理的两起案例[1](均已判决生效)为例,案情极为相似,行为人将自己的银行卡账号提供给他人使用,本人配合进行扫码、输入支付密码等操作,行为人对于涉案钱款的来源,资金性质,上家均不了解。关于转入的款项,仅有部分资金查实有对应的被害人。一个被判处帮信罪,一个被判处掩隐罪。

掩隐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该罪名有两个量刑幅度,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提供账户信息帮助他人转账的行为,有时候既可以视为提供支付结算类帮助,也可以视为帮助上游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款项。若对行为人则一重罪处置,一般司法机关会倾向于认定行为人构成掩隐罪。

帮信罪和掩隐罪的区别及辩护思路:

1. 是否主观明知帮助他人转移赃款

有观点认为,帮信罪作为上游犯罪的帮助犯,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的过程中,即上游犯罪尚未既遂之前;也有观点认为,帮信罪也可以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对于第一种观点中的情形,认定为帮信罪没有太大的争议,对于第二种观点,则与掩隐罪的行为较为相似。

掩隐罪属于事后的帮助行为,即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款项而提供窝藏、转移的帮助。若行为人仅知晓帮助转账的行为可能用于违法犯罪,而对于自己的银行卡用于作案的哪个环节?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是否有犯意的沟通?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系帮助他人转移赃款?均无法查实的情况下,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罪责刑相一致等原则,笔者认为,对于帮助转账的行为定为帮信罪更为合适。

2. 帮助转账行为系使用本人的银行账号还是他人

根据电信诈骗司法解释,下列情形按掩隐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五)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若司法机关首先将行为人定性为掩隐罪,可以考虑从帮信罪的角度进行罪轻辩护。根据帮信罪司法解释,支付金额高于20万元才能够定罪,并且只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个量刑幅度。由此可见,帮信罪的入罪难度相对于掩隐罪要高。

罪名之三:诈骗罪(上游犯罪的共犯)

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有三档量刑幅度,三年以下,三至十年和十年以上。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诈骗罪、掩隐罪和帮信罪三个罪名,对于行为人对他人犯罪行为的主观明知的要求程度不同。帮信罪仅要求行为人知晓他人可能实施犯罪行为,掩隐罪要求明知是赃款仍帮助转移,诈骗罪则要求行为人与诈骗罪的主体存在共谋,即对他人实施诈骗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认识。若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帮信罪和诈骗罪,择一重罪判处。

结合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经验,以主观明知程度为标准,帮助转账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可总结为以下几种情形:

1. 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并向他人承诺事后为其提供帮助转账行为,定诈骗罪的共犯

2. 事前不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事后知晓后,分多次帮助他人转账,定诈骗罪的共犯

3. 与他人事前无通谋,对他人可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仅具有概括的认识,为他人提供帮助转账行为,定帮信罪

4. 与他人事前无通谋,明知系他人因犯罪行为获得的赃款,为其提供帮助转账行为的,定掩隐罪

我们结合一个案例[2]来具体讲解。在该案中,被告人余某有两个犯罪行为:

【行为一】2020年10月左右,余某提供自己以及收购他人的微信收款码帮助支付结算,用于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前述微信收款码合计收到23万余元款项。余某与他人联络系使用加密聊天软件进行。

【行为二】2020年12月左右,受上家指使,由余某组织他人帮助换现。被害人被诈骗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余某采用加密通信的行为本身,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客观上实施了组织人员帮助他人取现的行为,应该以上游犯罪的共犯处理。

一审判处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余某不符,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行为一,余某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谋,对他人诈骗的具体行为也不明知,应构成帮信罪,行为二,被害人被骗款项在余某组织他人进行换现之前,他人犯罪行为已既遂,余某构成掩隐罪。

二审法院判处余某犯帮信罪,判处一年,犯掩隐罪,判处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评析:

无论是从涉案金额的角度考虑,还是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参与程度和主观明知程度,都是按照诈骗罪>掩隐罪>帮信罪,层层递进。

该案一审中,法院并未分别区分余某的两个行为,而是将两个行为合并(因为上家是同一人),认定余某的行为在整个诈骗活动中对于上游犯罪的实施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两行为均应当以上游诈骗犯罪的处理。

但在二审中,辩护律师从行为人对他人犯意的主观认识、有无共谋的故意角度,提出对两行为分别定罪,进行了罪轻辩护。又因行为一符合法释〔2019〕15号第十一条第(五)项(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的规定,故认定属于帮信罪;行为二中,余某虽明知系犯罪所得,但不明知是他人进行网络诈骗所得,因而不构成帮信罪,也不构成诈骗罪。

笔者认为,虽然余某多次帮助同一上家提供转账、收款帮助,但两个行为本身所涉及到的被害人并非同一批,因而二审法院分别分析余某两行为的做法更为科学、合理。

罪名之四:非法经营罪——不当“跑分”洗钱团队的工具人

跑分”是指行为人为网络赌博、电信诈骗等上家违法犯罪行为帮助转账,进行收付款的资金结算,从而使得上游犯罪分子转移资金,行为人收取佣金的行为。以下介绍两则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甘某等人开发收款app,并绑定银行卡,作为收款平台方与境外赌博网站对接,由赌博网站提供支付宝收款码给用户,用户充值的钱款会直接汇入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中,钱款收益由平台扣除2%的手续费后向赌博网站结算。[3]

案例二:被告人明知某平台资金系网络赌博所得资金,为获取平台充值提成,多次使用自己及他人银行卡收取用户充值资金,再充值到平台上家账户进行支付结算。[4]

根据下述相关规定,非银行机构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若行为人以盈利为目的,大量收购银行卡,批量性的从事款项代收代付业务,形成“资金池”的,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三)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行为的认定

18、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非银行机构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该业务的行为,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破坏了支付结算业务许可制度,危害支付市场秩序和安全,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情形:(1)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基于客户支付账户的网络支付业务。

案例一当中,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构成帮信罪还是非法经营罪的问题,被告人开发app作为网上支付平台,为赌博类商户收款、转移资金,收取手续费盈利的行为,因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另外,被告人为平台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帮信罪,故应择一重罪处罚,定非法经营罪。

案例二中,被告人最初是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拘留,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犯帮信罪。

评析:

若行为人并非以营业为目的,也没有作为第四方支付平台等形式的中介机构角色,只是纯粹的提供银行卡帮助转账,则没有非法经营行为,根据其具体的行为表现和主观认知,可能涉嫌帮信罪、掩隐罪。

如果行为人是以营业为目的,再结合其为上游犯罪结算的金额,获利方式,与上游犯罪的共谋程度等因素,认定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了破坏支付结算业务许可制度,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则行为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可能性更大。

罪名之五:开设赌场罪(上游犯罪的共犯)

在前文非法经营罪中,提到了为上游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支付结算的“跑分”行为。在本篇开设赌场罪一文中,会继续讲解。

因为赌博网站为了将赌资“洗白”,会与跑分平台或跑分用户合作。而通过兼职、帮朋友忙而提供银行卡、或者为了获得“好处费”而为他人提供自己收款信息的群体是非常广泛的,其中也不乏大量在校大学生参与其中。

跑分洗钱的流程可简单理解为:境外网络赌博网站为将赌资“洗白”,会与跑分平台或跑分用户合作,参赌用户将钱款汇至跑分人员的银行卡或收款码中,跑分人员抽取一定的手续费后,将赌资汇至赌博网站。

而更为隐秘的新型手段是,网赌犯罪分子寻找兼职跑分人员买卖虚拟货币,再由跑分人员提现到跑分平台的钱包地址。

帮助赌博网站跑分洗钱的行为,通过检索包含“跑分”和“开设赌场”关键词的案例,可以发现该行为涉嫌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或帮信罪这两项罪名的比例较多。

开设赌场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有两档量刑幅度。第一档量刑幅度在五年以下,相较于帮信罪的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显然帮信罪仍是轻罪。

【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但由于“跑分平台”属于新型信息网络犯罪,各地法院“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同样大量存在。如(2021)湘3127刑初220号和(2021)赣08刑终309号两个刑事判决,案情均为被告人明知他人开设赌博网站而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一个被判处开设赌场罪,一个被判处帮信罪。

为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型帮助的行为,是定为开设赌场罪还是帮信罪,从罪轻辩护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有如下辩护要点。

1. 帮助转账者是否对于上游开设赌场的行为“明知”?

“明知”又可分为具体明知和概括明知,若帮助转账者仅对上游开设赌场行为知晓,但非直接受雇于上游开设赌场经营者,或者非与上述经营者直接对接沟通,笔者认为可主张帮助转账者构成帮信罪。

2. 帮助转账者是否与上游开设赌场的行为人存在“共谋”?

如果帮助转账者对于上游赌博网站的搭建、运营维护、对于用户的款项收取等行为并未实际参与,不属于上游犯罪团伙的成员,仅就帮助收付款行为形成犯意的联络,笔者认为帮助转账者不存在“共谋”行为。

3. 帮助转账者所提供的具体帮助行为是什么?

如果帮助转账者仅是为上游开设赌场行为人的具体个人提供帮助,而非为赌博网站整体提供帮助,笔者认为其行为不应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应以帮信罪论处。

4. 帮助转账者具体的转账流水

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成立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若流水金额未达到此程度,行为又符合帮信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帮信罪论处。

网络犯罪资金进行流转的主要方式,就是将资金通过银行卡等进行多次流转,从而达成洗钱目标。2020年10月开始,为打击电信网络犯罪,铲除黑灰产业链,“断卡”行动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导致大量此类案件涌现。但在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本文通过对出借账户帮助他人转账可能涉嫌的常见罪名及其特征进行梳理,希望在捍卫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之下,为该类案件中的当事人进行无罪辩护、轻罪辩护提供一些思路。

  

注释:1. (2021)沪0115刑初4254号、2022沪0107刑初773号

2. (2021)黔0123刑初96号,(2021)黔01刑终513号

3. (2020)赣0923刑初139号

4. (2021)闽0421刑初6号

来源:金色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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