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笔800万元的贷款,超过20年仍未完成追偿。中润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润公司”)将佳农公司、全国供销总社和上市公司浙大网新告上法庭,要求承担本息2657万元的连带责任。
近日,该案迎来终审判决。法院认定,中润公司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遂驳回中润公司诉讼。
2023年2月16日,浙大网新发布公告称,本次诉讼事项二审判决结果不会对公司日常经营产生负面影响,也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负面影响。
承包经营不善,还惹上官司
案件还要回到20年前说起,1998年9月,佳农公司(原名称为中国佳农工贸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并与工行北分签订合同编号为98年商字第74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万元,利率为月息5.475‰,贷款用途为经销羽绒服,借款期限6个月从1998年9月14日起至1999年3月15日止。
借款期限届满后,佳农公司未依约清偿,工行自2000年1月10日至2005年2月3日间,多次向佳农公司发送催收通知,贷款始终未能偿还。
2005年7月24日,工行北分与信达资产北分签订编号为028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佳农公司所欠工行北分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信达资产北分。该协议附件债权转让清单载明:贷款本金余额为800万元。截至2005年5月20日,佳农公司表外利息余额为579.18万元。
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工行北分与信达北分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仍未果。
2013年12月5日,信达北分与中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信达北分对佳农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润公司。资料显示,中润公司系信达资产的持股100%的全资子公司。
中润公司接手上述债权后,分别于2014年5月7日和2016年4月28日向浙大网新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浙大网新公司未依约清偿承包佳农公司期间发生的银行借款。
对佳农公司的债权,为何律师函发向了浙大网新?
从判决书中了解到,浙大网新的前身为浙江天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天然公司”),其早年间与佳农公司曾有过一段合作。1997年2月12日,全国供销总社与浙江天然公司签订《浙江天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中国佳农工贸公司合同书》,约定浙大网新公司承包全国供销总社投资设立的佳农公司,承包期限为3年,自1997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
不过,浙大网新对佳农公司的承包效果并不如意,还因此摊上了官司。经全国供销总社经营审计,因承包方未能完成各项承包指标,且还加大了亏损额,浙大网新公司2000年-2003年偿付全国供销总社2000万元。
几经周折,超过20年诉讼时效
早在2010年6月,信达北分就案涉借款合同和承包合同,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佳农公司、浙大网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支持了信达北分部分诉求,认定应由佳农公司偿还。信达北分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二审决定发回重审。
二审期间,信达北分又追加全国供销总社及浙大网新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并要求二者承担责任。后信达北分于2012年5月撤回起诉。
此后近10年间,双方未再对簿公堂。直至2021年,中润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佳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1857.03万元,全国供销总社、浙大网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
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本案借款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从法律规定上来说,《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法院认为,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损且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主张保护的情况下,仍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怠于行使。
本案中,自工行北分起,包括信达北分、中润公司在知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同时,不存在客观上不能行使权利的障碍。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权利人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各方纠纷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己方权利,未及时提交有权机关进行裁决,使己方权利一直处在不确定的状况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自1999年3月16日起计算,超过20年的,即至2019年3月16日,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润公司系于2021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法院认为,中润公司的案涉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中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维持原判。